◎伍維婷(總會研發部副研發長) 今年5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CEDAW施行法,請見下載附件)!未來政府應依公約規定,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應成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監督機制,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其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此法的通過是繼2007年,經由民間婦女團體倡議推動,促使台灣政府簽署被視為是婦女人權憲章的國際公約「CEDAW」後,另一個令人歡欣鼓舞的振奮消息,從今以後,政府必須積極以政策或立法,改變各種具有性別歧視意涵的傳統與文化,同時,對於所有政策與法令也應一併檢討是否造成性別歧視。 勵馨基金會自2008年年底,積極籌組「台灣防治性別暴力CEDAW民間報告團隊」,目前,與其他婦女團體已經共同完成十篇依據CEDAW條文及建議文所檢視台灣性別暴力防治現況的報告草稿。 | ▲CEDAW就是「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婦女團體樂見CEDAW施行法通過,歡迎五院與婦女團體一起推動。 | 同時,勵馨基金會也與其他婦女團體一同推動CEDAW國內施行法的立法工作。在慶祝立法通過的同時,勵馨基金會也提出以下兩點呼籲: 一、申訴機制的建立刻不容緩:可參酌國際間的作法 許多簽署CEDAW的國家,都以制定性別平等法作為保障婦女不受歧視的依據,而懲罰方式則包括刑罰以及罰款等方式。在聯合國婦女基金(UNIFEM)所出版的Gender Equality Law: Global Good Practice and a Review of Five Southeast Asian Countries一書中,即建議各國對於歧視婦女的處罰,不管是何種處罰方式,對於違反性別平等法的行為,都應課以在該國被視為較嚴重的刑罰,以免此法被忽略。聯合國婦女基金同時也提醒,對於不同的部門與機構,應該課以對其影響最大的處罰方式,例如,罰鍰可能直接損及私人企業/私部門的獲利,但對於公部門就較無影響。 CEDAW委員會曾一再提示,確保每一位個人的申訴管道是最有效的落實性別平等與建構非歧視法律架構的方式,因此也應成為性別平等法的一個基本內涵。而此一申訴管道的中心目的,則是在提供遭受性別歧視的受害者能夠得到適當的補救措施。依據聯合國婦女基金的指南,一個好的可實踐的申訴管道應該要包含以下十一個元素。第一,申訴管道應由獨立資金成立運作;第二,應由性別專家擔任工作人員;第三,申訴管道應免費;第四,被申訴對象應包括公私部門的團體及個人;第五,標準應該公開;第六,流程應該非常清楚;第七,舉證責任屬於被告而非原告;第八,申訴單位應有權力提供適當的補救措施;第九,關於受害者的資料應保密,且防止對受害者可能的報復;第十,同樣提供個人或機構對於是否可能違反性別平等的諮詢;第十一,同時應包含一個有效的上訴機制。 以上這十一個指標可以作為台灣的重要參考,畢竟,在CEDAW實踐原則中,早已將性別平等法列為簽署國的一項重要任務。 二、立即檢視現行法令的缺失:一個個案的經驗 CEDAW委員會同時也要求各簽署國,必須同時檢視相關法令是否有違反CEDAW條文的可能,並進行配套修正。值得提醒的是,對於法律的檢視,不僅僅限於CEDAW的第一到第十六條條文,更應該包括CEDAW委員會為了回應國際婦女處境的新趨勢,以及為了更完整定義CEDAW條款所指涉的範圍,而陸續公告的建議文(目前已到第二十六號建議文)。 以下僅就勵馨基金會服務經驗(以下內容出自勵馨研發專員杜瑛秋所撰寫的家暴防治CEDAW報告),提出現行法規無法真正保障婦女人權的例子: 案例一. 無法被保護的家暴被害人? CEDAW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建議 9. 但是,應當指出,《公約》所指的歧視並不限於政府或以政府名義所作的行為(見第二條(e)項 、第二條(f)項和第五條)。例如,《公約》第二條(e)項呼籲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 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根據一般國際法和具體的人權公約規定,締約國如果沒 有盡力防止侵犯權利或調查暴力行為並施以懲罰及提供賠償,也可能為私人行為承負責任。 24. 鑒於這些評論意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建議: (t)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及其他措施,有效地保護婦女不受基於性別的暴力,這種措施 除其他外,包括:有效的法律措施,包括刑事處罰、民事補救和賠償措施,以保護婦女不受 各種暴力、其中包括家庭暴力和虐待、工作單位的性攻擊和性騷擾。 | 案例:(基於保護當事人立場,以下皆為化名) 惠玲的先生,只要工作不如意,喝酒回家經常對她動手動腳,惠玲報警希望警察可以阻止先生暴力,沒想到警察到了現場,把先生帶到派出所居留起來,過了一兩天後,沒有任何親人朋友願意將出錢保先生出來,於是惠玲被警察要求將先生保回,也沒有對先生有任何附帶釋放條件。 婚姻暴力案件有別於其他犯罪案件,它是發生在親密伴侶間,案件發生場域通常是在家庭內。家暴法第31條雖有規定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認無羈押之必要,可令具保、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禁止施暴、禁止騷擾、命令遷出被害人居所、命令遠離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但實際上,只有少數檢察官、法官運用此法條保護被害人安全。 實務上,大部分警察到家庭暴力現場處理,經常以勸解、調解方式進行處理,不會協助或主動告訴被害人收集現場的證據,只有少數警察會逕行逮捕。如果有逮捕,也以被害人是否持有有效保護令作為主要逮捕原則。大部分警察擔心一旦因為家庭暴力罪逮捕加害人,可能會造成加害人投訴、擔心觸犯被告人權,也甚少對加害人訓誡及告知相關應負的刑責。部分警察對於積極逮捕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罪,但到了檢察官或法官審判時,結果多半是釋放、輕判,導致無法遏止家暴持續,警察也因此產生嚴重挫折感。 相關的案例其實很多,台灣幾個從事性別暴力防治的團體其實也完成了「性別暴力防治檢視的CEDAW民間報告」。我們更期待的是,能夠藉由此次的立法,政府部門能夠啟動針對保障性別人權法令的全面性檢視,逐漸朝向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方向邁進。 CEDAW施行法通過,婦團記者會影像檔,請點選此網站:http://www.natwa.org.tw/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載 回本期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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